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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乘坐景区内观光车发生事故,责任到底由谁担?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7日,小莫在原生态蓝色海岸休闲旅游景区内游览乘坐景区游览车时,因驾驶员在转弯时速度过快,导致小莫从游览车摔落并造成头部受伤。
事故发生后,小莫立即被导游及景区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治疗。后小莫经过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其在本次事故致颅脑受伤,医学诊断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
小莫愤怒,她认为每个人的生命健康权均因受法律保护,首先,旅行社作为旅行合同的相对方,带领我旅游的领头人、这几天我衣食住行全由其安排,那么这旅行社应对我的安全负责,其次,这景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于前来参观的游客也应保卫其安全,观光车驾驶员作为其景区工作人员,驾车时操作不规范,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综上,小莫认为旅行社和景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便找到景区和旅行社谈判,要求两家承担起责任。
旅行社被找到后,心里苦的嗷嗷叫,大夏天的天上都快飘雪了。旅行社觉得自己冤的不能再冤,但是又不知怎么说服小莫,便找到旅游独角兽律师咨询,以便谈判时,说理论道不败下风。
于是我们旅游独角兽律师把本次事故的法律关系对旅行社工作人员做了一个全面的分析。
律师分析
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
游客小莫与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境内旅游,游客小莫与旅行社构成了旅游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根据小莫与旅行社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及行程单,都显示游客小莫所支付的旅游团费中,并不包含景区内观光车的费用,也并未安排游客乘坐观光车,仅是推荐乘坐,乘坐观光车不属于旅行社应当提供的服务。
故,本案中,游客和景区观光车经营者直接成立了运输服务合同,由游客向景区观光车经营者购买车票,由景区观光车经营者实际提供相应的运输服务,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旅行社无关。
其次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民法典》之规定,一般侵权责任承担应当具备四个要件,第一为要求侵权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第二为要有损害后果,第三为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则是侵权行为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有主观的过失过错。
在本案中,我们根据以上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可进行分析,本案的侵权行为为观光车驾驶员驾驶车转弯过急;损害后果为,车上一名游客甩出车外;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且观光车驾驶员存在操作不当的过失过错。
并且本案中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则是,乘客自身也未系安全带,也存在一定的过失过错。因驾驶员属于景区工作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员所进行的工作为职务行为,因其职务行为导致的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由其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发生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故该景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游客的相关损失。
但在此次事故发生时,观光车驾驶员和旅行社导游已经明确提示过要求乘客按照规定系安全带,游客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行车过程中不系安全带可能造成的后果应该有清晰完整的认识。所以游客小莫未系安全带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此次游客损失的承担,可由景区以及游客按照过错比例共同承担。
另外,因观光车车辆并非旅行社安排或者提供,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旅行社不能预知预见,驾驶员的安全行使提示也不属于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况且,此次服务合同的只建立在游客与景区之间,旅行社不属于合同相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7条“因第三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本次事故发生旅行社并无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失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我们也找出很多类型判例,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一行,大多都写到:本院认为,景区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旅游经营者,不仅应按约提供旅游服务,还应保证作为旅游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景区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商其提供的景区电动观光车通道两侧无护栏,后排座位正前方的护栏较短,应当知晓其提供的景区电动观光车对后排乘客原告在车辆行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既未采取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未能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事项提醒,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景区电动观光车时负有一定的注意和防范义务,而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30%的责任。
旅行社工作人员经过我们这一番梳理分析,觉得思路瞬间清晰,心中也有了谈判的底气,紧皱的眉头也舒展开来,和我们匆忙道谢后便离开去处理此次事务了。
以上就是,笔者对于此次事故的分析和建议。若您有旅游相关其他投诉纠纷以及业务操作规范技巧等想有更深入的了解,可添加笔者微信或联系笔者(贾越律师 19180774670)讨论,并可关注我们的旅游独角兽团队的线上平台“旅学院”,上面有我们团队各律师的专栏以及各种法律培训课件。
本文由成都青年旅行社转载